夹棍和拶子

唐宋以后,常用的法定拷讯刑具还有夹棍和拶子。这两种刑具都是由非法手段升格为合法的,按照规定,它们只能用于拷问强贼或限于“热审”时使用,但实际上,官吏和胥役们一向把它们不加区别地用于所有的案犯。
 
据有关材料记载,明代锦衣卫镇抚司刑具中就有夹棍,明代著名写实小说《金瓶梅》中曾屡次提及西门庆在衙门中使用夹棍拷讯犯人。王圻《三才图绘·刑具说》云:“夹棍之刑,惟锦衣卫则有,亦设而不擅用。此惟可施之拷讯强贼,后来问理刑名亦用之,非法也。”明朝中期以来中国的穆斯林阿里·阿克巴尔在《中国纪行》中也记载了他们在刑部监狱中亲眼见到的用“夹板”拷讯犯人的惨状。可知最晚在明代它已是法定的拷讯犯人的刑具了。
 
从清代《乾隆会典》的材料知,夹棍的形制是:“用木三根,中梃木长三尺四寸,旁木各长三尺,上圆径一寸八分,下方阔二寸,自下而上至六寸。于三木四面相合处,各凿圆窝,径一寸六分,深七分。”拷讯时将一根棍置犯人两踝之间,另两根分置两踝外侧。拉紧穿于三棍圆孔中的绳子,三棍靠拢夹挤两踝,使犯人疼痛难忍。并指出“重案不输实情,始用之,不得过二次”。这里还强调大案、要案摸不到实情时,才得用这种刑具,但还不能超过两次,可见这种刑具使用时的惨烈。《三才图绘》中所绘的夹棍形状,大致与此相似,惟下无“圆窝”。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夹棍都是用硬木制作;夹棍施刑的部位是脚踝,踝骨是脚腕两侧凸起的部分,若夹得重,受刑者往往因此腿部受到重伤,甚至被夹碎踝骨致残。夹棍在古代还有种种异名,王圻《三才图绘》中又名之为“脚棍”,《儒林外史》则称为“檀木靴”。因为它由三根木棍组成,所以也有称之为“三木”者。夹棍这种刑具的起源,一般认为来自宋理宗时的法外酷刑“夹帮”“超棍”。《宋史·刑法志》说:“又擅制狱具,非法残民”,“或木索并施,夹两脰,名曰‘夹帮’;或反缚跪地,短竖坚木,交辫两股,令狱卒跳跃于上,谓之‘超棍’,痛深骨髓,几于殒命”。若严格地讲,“夹帮”“超棍”还不完全是后来的“夹棍”。因为“夹帮”的施刑部位是颈部,《玉篇》:“脰,颈也”;“超棍”则是施刑于腿部,《玉篇》:“股,髀也”,并无夹意。沈家本更将“夹棍”这种刑具追溯到《隋书·刑法志》中提及的压脚踝的酷刑:“南北朝时有压踝杖桄之法,其形状不知何如?是即夹棍之意也。”所以,夹棍是综合上述种种刑讯手段而逐渐形成的,约略出现于元明之际。
 
明代时用夹棍刑人,为了加重受刑者的痛苦,还采用两种手法,一是敲,即将犯人上了夹棍之后,再敲其胫骨,即如《金瓶梅》第四十八回中提及的“一夹一百敲”,就属此法。据《天人合徵纪实》载此法行刑的详情说:“夹棍,杨木为之,二根长三尺余,去地五寸许贯以铁条,每根中间各绑拶三副。凡夹人,则直竖其棍,一人扶之,安足其中,上急束以绳,仍用棍一具支足之左,使不移动;又用大杠一根,长六七尺,围四寸以上,从右畔猛力敲足胫。”二是在刑具与犯人脚踝的接触处放石屑,石屑有尖,“未曾收紧,痛已异常”,这种施刑方法称为“铁膝裤。”
 
拶子是一种夹手指的拷讯刑具。据《清会典事例》提供的材料可知,拶子由五根圆木棍和绳索组成。圆木棍七寸长,径圆四分五厘。拷讯时用五根小棍夹住犯人两手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和小指,用绳索缚紧五根小木棍,夹挤犯人手指,绳索勒得越紧,犯人所遭受的痛苦便越大。关于拶子这种刑具的起源,《尉缭子·将理》中有云:“善审囚之情,不待篁楚而囚之情可毕矣。笞人之背,灼人之胁,束人之指而讯囚之情,虽国士有不胜其酷而自诬矣。”这里的“束人之指”,似应是拷讯手段,这段材料表明,汉代已经有对犯人的手指施刑逼供的情状。据《隋书·刑法志》,北齐讯囚有“夹指”酷刑,唐代的韵书中也已有了“拶”字,可以说,大约在这一时期类似后世“拶指”的拷讯手段和“拶子”这种拷讯刑具就出现了。拶子这种刑具的普遍使用是在明清时代,因其施刑手法与夹棍相似,故又有“拶”起于“夹”之说,如《三才图绘·刑具说》云:“拶子,旧无是制,想因夹棍而起”;清《六部成语注解》说,拶是“妇人之夹棍也,夹棍用于足,此用于手”。从现有的资料来分析,拶在施刑上可能借鉴了夹棍,但从实质上说,这是用刑意图完全不同的两种刑讯手段。夹棍的雏形是压踝,而拶指则主要针对十指连心的弱点而施,类似手段早见于汉魏六朝,所以它完全可能是独自发展起来的。清代主要将拶用于女犯,因此后人多认为这种刑讯手段只用于妇女,其实,在明代男犯、女犯都可用拶子来刑讯。夹与拶相较,虽然夹的刑伤重,但据说拶最难熬,明代沈德符说:“诸刑俱可应故事,惟拶指则毫难假借。盖紧拶则肉虽去而骨不伤,稍宽则十指俱折矣。”明朝在使用拶子这种刑具时,还有一种“拶敲”的方式,可能是移用夹棍中的“敲”:“拶,用杨木为之,长尺余,径四五分。每用拶,两人扶受拶者起跪,以索力束其两端,随以棍左右敲之,使拶上下则加痛。”
 
由于夹棍和拶子的使用都非常残酷,清代曾对这两种拷讯刑具的使用范围加以限制。顺治十七年(1660),朝廷下诏,凡问刑衙门无真赃确证及户婚田土小事,不得滥用夹棍。康熙四年(1665)诏令,凡审理强盗、窃盗及人命大案,犯人已经在别的衙门招认,后来又改了口供,或者已有确凿证据而犯人坚持不吐真情,这种情况下方可使用夹棍;其他小事案件,如果问官滥用夹棍,要以故意违犯法规罪受到题参究治。唐熙九年(1670)又下诏令,凡是官员审讯犯人,不准于拶子、夹棍之外再用别种非刑,对妇女不准使用夹棍,对孕妇不得轻易使用拶指,违者要受到降职或罚俸的处分。清代的这些规定同前代相比稍微有点宽松,但对夹、拶这两种刑罚和夹棍、拶子这两种刑具并未加以废除,而且直到近代这两种刑具还时有所用,可见这两种刑罚流毒之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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