杖刑

杖刑,也为击打刑。常与笞刑并用,也属封建制五刑中的轻刑。
 
汉代已将笞刑规定为一种法定常刑,一种重刑,执法者甚至君王都不得随便以笞责罚他人,而古代统治者又需要一种比较轻微的责罚手段,以便对那些不构成犯罪但又使他们气愤、不能容忍的行为实施惩戒,于是实践中便又慢慢创造出一种“鞭杖”之刑。它也像春秋时的鞭,战国时的笞一样,可以由执法者或君王对那些有轻微不遵教令行为的人实施几下、十几下或几十下的临时处罚。东汉明帝时,这种鞭杖的刑罚对那些有轻微失礼、违旨行为的官员也可使用,百姓则更不必说。三国时期,由于战争环境打破了正常的法律秩序,于是鞭杖之罚越用越多,越用越滥。到魏明帝时,面对许多因轻罪而死于鞭杖之下的现实,不得不将鞭杖之制变成法定惩罚,不得滥用。于是,鞭杖这种起源于法外惩罚的手段进入法典,甚至曾取代笞刑成为法定常刑。如《梁律》有鞭杖刑六等,北周有杖刑五等,自十至五十;鞭刑五等,自六十至一百等等。而这个时期的笞,并不独立存在,而是作为徒刑等的附加刑。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仍有鞭、杖、笞等名目。而隋统一中国后,立法从宽从轻,除去了鞭刑,留下了笞刑和杖刑,并规定笞为轻,杖为重,笞的刑具较细而杖的刑具较粗。唐朝继承了隋的制度,并对杖刑的刑数、刑具、受刑部位做了规定:杖刑五等,自六十至一百;常行杖(即执行杖刑的杖)长三尺五寸,大头径二分七厘,小头径一分七厘;执行杖刑,要背部、腿部、臀部三个部位分受,若受刑者愿意打背和腿两个部位,可以满足要求。同笞一样,以后各代基本沿袭唐制,元代随笞刑一起,也减刑三下。
 
宋金时期还实行一种折杖法,是一种宽免刑罚的制度,即把笞、杖、徒、流刑都折合成一定杖数,只用杖刑而不再执行其他刑罚。如宋代规定,凡犯罪本应笞杖的,一律用臀杖,原笞杖自十至一百,折为七至二十。那些应用徒刑处置的罪犯,用背杖,从一年至三年共五等,分别杖刑十二、十五、十七、十八、二十,杖后则将其释放,不再服劳役,同样,那些应当处以流刑的罪犯也按其犯罪程度折合成不同的杖数,而不用再服流刑。
 
自汉将笞、杖定为法定刑,隋唐将其纳入五刑之中,历代也都对执行笞、杖之刑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但法外用笞杖刑罚的情况却一直难以杜绝。唐代宗时常有对某人“重杖一顿”的指令,而一顿是个无确定数目的概念,这常使执行者得以任情轻重,欲其活则施轻罚,欲其死则施重罚,而这也会使执行者常常因难以摸透君王的心理而受指责甚至处罚。
 
谈到君王的法外用杖,就要介绍一下中国古代的一项特别制度——廷杖,即由皇帝决定,在殿廷之上对违法抗旨的大臣施用的杖罚。这种制度盛行于明代,但由来已久。后汉明帝对大臣都可以施加鞭杖,这可以算做廷杖的萌芽。而正式行使廷杖是隋文帝时开始的,据《隋书•刑法志》记载,隋文帝疑心重、好猜忌,常常在殿廷之上打人,有时一天之内能痛打四人之多。开皇十年(590年),尚书左仆射和治书侍御史等人恳谏朝堂不是杀人的地方,殿廷也不是杖罚的地方,文帝才同意撤销殿廷内所设的刑杖。而隋高祖又以“有些官吏不守礼法,按照法律,其罪轻,而以情判断,其罪又重,不立即杖罚而没有可以惩罚的办法”为由,恢复了廷杖。
 
明代使用廷杖最为频繁。明太祖朱元璋时,工部尚书薛祥就死在廷杖之下。明宪宗成化十五年(1479年),汪直诬陷侍郎马文升等五十六人,宪宗以容隐的罪名将这些人每人廷杖二十。明武宗正德十四年(1519年),武宗想要去南巡,群臣用国事劝谏,想要将皇帝留住,结果一百四十六人被廷杖,致死十一人,像这样类似杖打群臣,并致十数人死亡的事件据记载还有不少,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明初,大臣们受廷杖时都穿着朝服,因此有些大臣为防止被杖打伤,每次上朝,在朝服里都穿着厚厚的内衣。而正德时,宦官刘瑾专权,开创了大臣受刑时要脱去朝服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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