黥刑

中国古代的五刑是五种刑罚的统称,可根据刑罚的出现、确立及作为主刑使用的时期的不同,分为奴隶制五刑和封建制五刑。奴隶制五刑是指黥、劓、刖、宫、大辟。其中除了大辟即死刑外,其他四种是对肉体的刑罚,而且受刑后无法复原。奴隶制五刑在奴隶制社会逐渐确立后,在汉文帝之前一直通行,其中有的刑罚甚至一直延续到后世。这五种刑罚并未完全包括当时的所有刑罚,但通行时间较长,因此对其进行详细介绍。
 
黥刑,也叫墨刑。这种刑罚实施时,先割破人的面部,然后涂墨,这样伤好后便会留下深色的伤疤。古有“中刑用刀锯,其实用钻凿。”的说法,其中凿就是实施墨刑的工具。
 
起初,黥刑是在额部刺墨。因为额头在脸的上部,因此墨刑也曾被称为天刑,即所谓的“黥凿其额曰天”。据《尚书•大传》《尚书•吕刑》《周礼》等书记载,夏、周规定的以黥刑处罚的罪行均多达一千条,该刑是五刑中最轻的一种。
 
到了战国、秦国时期,黥刑的使用仍较为普遍,并且还有了不同的种类。如《秦简•法律答问》中规定有对奴妾“黥颜頯”之刑。颜,指眉目之间,即面额中央,頯(kuí),是面部颧骨的意思。黥颜頯就是在人的面部中央及颧骨处刺墨。此外,《法律答问》中还规定了“城旦黥”,这应为对城旦所施加的特种黥刑。而对于处以其他刑罚的劳役犯人,秦也可能对其施加各种不同的特种黥刑,其区别可以表现在刺墨的位置上,也可能表现在刺墨的纹络或图形上,此时,黥刑不仅作为主刑出现,也变成了其他刑罚实施时的一种附加刑罚手段。
 
由于黥刑是在犯人脸上刺字,因此,具有很强的标记作用。到了汉代,人们逐渐认识到罪犯也可以改过自新,而黥刑等肉刑使人一旦受刑便终身难以再重新做人,不符合当时所倡的儒家治国以教化为先的原则,不利于通过教化使人改恶从善,因此汉文帝毅然废除了黥刑等肉刑,改黥刑为髡钳城旦舂,即五年劳役。从此,黥刑被废除,经过魏晋隋唐,都没有再使用过此刑。而在汉代废除此刑六百多年后,南朝宋明帝统治时期,再次使用黥刑,并且其标记作用更加明显,因为在施行黥刑时,给人留下的标记更加明确、具体了。明帝四年(468年),制定了黥刖之制,规定:对于那些劫窃执官仗、拒战逻司、攻剽亭寺等应当处以斩刑的罪犯,如果遇到赦免,则“黥及两颊‘劫’字”。即在罪犯的两颊刺上“劫”字,这样,罪犯虽免一死,他人一见便知其犯了“劫窃执官仗”等死罪。这种制度虽然在宋明帝死后便不再使用,却为后人开了个恶头。在以后的梁武帝天监元年(502年)的定律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秦汉以前的黥刑或者作为主刑单独使用,或者作为城旦等劳役刑的附加刑使用。而在汉后再次兴起的黥刑,则多与其他刑并用。如上文提到的南宋的黥刖之制施刑的完整过程是“黥其两颊‘劫’字”,断去两脚筋,再徙付远州,实际上是黥、刖、流三刑并用。像这种黥刑和其他刑罚并用的制度发展到五代、宋、辽便成了刺配。后晋的刺配是以墨刺面并将犯人流放,即合黥刑、流放二刑于一身。而宋代的刺配则是合“决杖、黥面、配役”三刑为一身,《水浒传》中被逼上梁山的八十万禁军教头林冲、及时雨宋江、打虎英雄武松等均受过此等刺配之刑。
 
宋初所用刺配之刑,是延续后晋的制度作为对死刑的宽恕之法来使用,多由皇帝亲自决定。据《宋史•刑法志》记载,太祖开宝八年(975年)发布了“岭南民犯窃盗赃满五贯到十贯者,决杖、黥面、配役”的诏令,使刺配成了定制。后来,这类诏令越积越多,使刺配成为使用非常频繁的一种刑罚而失去了其起初的宽恕死刑的意义。刺配之刑中,决杖,就是用杖击打犯人的脊背。而配役起初多是送往西北边区令服军役,后来由于犯人常逃亡塞外勾结外族入侵,因此改为发配到登州(今蓬莱)沙门岛、广南(今广东广西部分地区)和通州(今南通)等地区,有时也发配内地他州。而刺配之刑中的黥面即古代黥刑的复用。魏、晋时期屡议重设肉刑,但一直并未真正复兴,而宋代虽从无此议,却承五代之制恢复了古代肉刑中的黥刑。宋代刺墨的位置有刺面、刺额角和刺耳后等区别,刺墨的纹络也有不同,有的刺字,有的则刺上其他图形。如对强盗罪不处死刑的,在罪犯额头上刺“强盗”二字,这与南宋在两颊上刺“劫”字如出一辙;对于一般的盗窃犯,在其耳后刺上环形,对应当受徒、流刑者刺成方状,应当受杖刑者则刺成圆状,而屡次犯罪,应当受杖刑的,则在脸上刺环。刺墨的深度也有几种不同的情况,一般依据发配地区的远近而定,配本城的刺四分;配牢城的刺五分;配沙门岛和远恶州军的刺七分。
 
五代实行刺配的制度后,除宋代广泛采用外,辽也加以使用。辽圣宗统和二十九年(1011年)发布诏令,规定三次犯盗窃罪的人,在额头上刺墨,并判三年徒刑;犯罪四次的人,则在脸上刺字,并判五年徒刑,这是黥刑与徒刑的并用。而后,辽兴宗考虑到犯罪者也有改过自新的可能,而若在其脸上刺字便会使其一生都带着耻辱,于是便又规定那些被判终身徒刑的罪犯,只刺其颈部,而犯盗窃罪的人,初犯在其右臂上刺墨,再犯则在其左臂上刺墨,第三次在其颈部右侧刺墨,第四次则刺在他颈部的左侧。
 
金代辽之后,则制定有“刺字充下军”之刑。到元代,刺刑的使用更加普遍。在元代的法律中,已不是规定在什么情况下用刺刑,而是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免刺”。元代的刺刑有同流放刑并用的,也有和杖刑并用的。其刺墨的位置也有分别,有刺臂、刺项等。如初犯盗窃者刺左臂,再次犯者刺右臂,第三次则刺项。因为元代使用刺刑较多,因此出现了许多特别的情况反映到法律中,使法律对此刑有十分详细的规定。如应该刺犯人左、右臂时,而其臂上有“雕青”,则要在无“雕青”的地方刺墨;如果罪犯将被刺之字自行除去而又犯了新罪,则要补刺;若已被刺臂的人把整个胳膊都刺上花纹,以掩盖原刺字样、纹络的,如果再犯盗窃罪,就要在背部刺墨;如果屡次犯罪,其左右项、臂都刺了字的而再次犯罪的,则在项下空处刺墨。然而,元代法律又特别规定:蒙古人及妇人犯罪的,不刺字,如果审判官擅自将蒙古人刺墨,要对其施以杖刑七十并给予除名的处罚。
 
明清两代也延续使用了黥刑。明律规定,凡是白天抢夺别人财物的人,在他的右小臂上刺“抢夺”二字;若再犯此罪,则对右臂施以重刑;凡是盗窃偷得财物的,初犯的人在其右小臂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则刺左小臂。另外,明代还规定,若被刺者擅自清除字样的,补刺。在清代,窃盗罪也有刺字的规定,一般初犯刺右臂,再犯刺左臂,第三次则刺右脸,第四次则刺左脸,有时还会分满汉两种文字。
 
黥刑,自早期奴隶制时期出现,直至清朝光绪末期才被彻底废除。这是一项标记性的刑罚,罪人一旦受此黥刑,则要一生都生活在耻辱中,难以再为人,而于其他人则有了很强的警示作用,这正是统治者想要的,因为他们朝思暮想的就是如何禁止臣民犯罪,如何有效控制犯了罪还想再犯罪的人,而是否该给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他们或许也曾想过,但在前者面前,这一想法便做出了让步。这或许就是黥刑虽几经存废,但从辽宋直至明清相沿不废,一直使用至封建社会末期的原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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