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
中国古代还有罚金刑,简单地说罚金刑就是罚钱物的刑罚,它源远流长,从远古直到近代。周代的罚锾是罚金刑的雏形,《书·吕刑》曰:“其罚百锾。”孙星衍注曰:“古《尚书》说百锾,锾者率也;一率,十一铢二十五分铢之十三也。百锾为三斤。”这里的“锾”是一种重量单位,罚的东西是一种财物,我们把这种被罚的财物权可称它为刑具。春秋时期的罚金刑是罚甲兵。例如春秋初期,管仲帮助齐桓公九合诸侯,一匡天下,为春秋首霸。在治理齐国的过程中,他曾建议使用罚甲兵的刑罚。有一次,齐桓公问管仲,我们齐国甲兵不够用,这怎么办呢?管仲回答说:“轻过则移诸甲兵。”意思是说对犯罪不施重罚,罚犯罪者缴纳甲兵。具体是:重罪罚以犀甲一戟,轻罪罚以赣盾一戟,小罪罚金。齐桓公接受了管仲的建议,实行了罚甲兵之刑。这里的甲盾戟金都是刑具。
到战国时期,秦继承了齐罚甲盾的制度。在秦,罚不称罚,叫赀。赀的本意是赋税,这里也即罚的意思。秦的赀主要有两种:一是赀布,布是秦的货币之一,所以赀布实际就是罚钱。二是赀财物。这主要包括赀甲。赀盾两种。据《史记·陈涉世家》记载,陈胜、吴广起义时秦法有“失期法皆斩”的规定,但秦法也并非一向如此残酷不讲情理,失期皆斩是秦二世时实行的重法。秦在战国时的法令,对失期罪的规定是赀刑。秦《徭律》有一条规定:“御中发征”,“失期”“六日到旬,赀一盾,过旬赀一甲”。“乏弗行,赀二甲”。由此观之,不能如期赶到服役地点,迟到十天才罚一盾。已令去服役而没有去才罚二甲。这离斩刑相去甚远。秦的赀财物也有几个等级,现在见诸材料的有一盾、二盾、一甲二甲、二甲一盾。所以,秦代罚金刑的主要刑具除货币外,也是盾和甲。
秦罚甲盾大致也是出于同管仲一样的考虑,是为了收集战争所需物资以应军需之用。楚汉战争结束,汉统一天下之后,赀甲盾的刑罚便不大实行了,罚钱物之刑主要变成了罚金,亦即秦之赀布。只是秦赀布收的是普通货币,而汉罚金是收黄金。三国、两晋及南朝沿汉制均有罚金刑。如魏有罚金六等,晋有杂抵罪即罚金五等,晋之杂抵五等分别为一两、二两、四两、八两、十二两。
不管是罚交货币、黄金,还是缴纳财物,都常常是被罚者力所不及。在这种情况下,刑罚如何执行呢?在秦,其解决的办法是“居作”,就是以劳役来抵偿应缴纳的钱物。秦规定的折算标准是“日居八钱”。如果在居作期间是国家供给饮食,则“日居六钱”。也就是干一天活扣除饮食费用净算六个钱。如果受赀罚者居作的时间不足以抵偿所罚款物,也可以实物或货币补齐不足部分。居作也可以用臣、妾、马、牛代替,也可由“耆弱相当”的其他人代替。三国时期,因黄金不易得,便采取了“以罚代金”的制度,一般笞十代金一两。又因笞须去衣,而对女犯又不当去衣,故对女犯用鞭。两晋南北朝时期还采用过以绢抵金之制,所以,罚金刑的刑具也便有了绢的名目。
与赀刑相类似的还有一种制度叫赎刑。赀与赎都要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财物或金钱。但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赀是本刑,是依法应对某罪所施之罚。赎是依法对某种犯罪应给以另外某种处罚,如笞杖、鞭打等,由于某种情况的存在或依据法律的某项规定,对犯罪者不实际地实施应受之刑罚,而让其缴纳一定的钱物来抵当。赎刑必须以某种行为应受之本刑为前提。如《尚书·吕刑》记载周代墨刑赎金百锾,劓刑赎金二百锾,剕刑赎金五百锾,宫刑赎金六百锾,大辟赎金千锾等。
赎刑起初只适用于对案情有疑问,而又无法查清的案件,或犯罪者“意善功恶”,好心办坏事;或犯罪者有某种特殊身份的情况,这样才能用赎刑。《吕刑》规定的赎都是“疑赦”而从赎。秦国的赎死、赎宫等赎刑都是用于“臣邦真戎君长”、“葆子”等为罪犯的案件。到了汉代,赎刑曾经成了国家聚敛财富的手段。汉文帝时,大臣晁错上疏言事,认为当时国家最要紧的事是使民务农,使民务农的措施是贵粟,而贵粟之道在于“以粟为赏罚”。老百姓向国家缴纳的粮食多,便可以得到爵位,也可以免除自己因犯罪而受到的刑罚。交粟多得爵,这是“赏”;交粟多免刑,这是“罚”。他说国家只要实行这种政策,不管是内地还是边疆都会得到充足的粮食。文帝接受了晁错贵粟的建议,实行“纳粟拜爵”的制度,景帝时采取了“输粟于边县以除罪”的办法。这种纳粟赎罪制实为国家的生财之道,“文景之治”史称盛世,这应是原因之一。此外,汉代还允许用纳钱、出缣、输作赎免刑罚。惠帝元年(前194)下令:“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应劭注曰:“一级值钱二千,凡为六万”。这实际上就是允许以六万钱赎死罪。汉武帝天汉四年(前97),诏死罪人五十万钱减死罪一等,这抬高了赎死的价码。东汉光武帝刘秀即位之初曾下令:“天下系囚减罪一等,出缣赎免,轻重有差。”建武二十九年(53)又诏:“天下系囚自殊死以下及徒,各减本罪一等,其余赎罪输作各有差。”古代纳粟可以拜爵,今天拿钱也能买官;古代输粟可以免罪,今天出钱照样减刑。不过,古代的粟是入了国库,今天的钱不少是装入了私人腰包,古今有相似处,亦有相异处。
赎还有收赎和赎刑的区别。收赎专指徒刑的赎免而言,而赎刑是包括各种刑罚的赎免。如晋律规定赎死“金二斤”,这是赎刑。“年老小笃癃及女徒,皆收赎。诸应收赎者,皆月入中绢一匹,老小女人半之。”这是收赎。梁律规定收赎五等,髡钳五岁刑,收赎绢男子六十匹;四岁刑,男子四十八匹;三岁刑,男子三十六匹;二岁刑,男子二十四匹;一岁刑,男子十二匹。由于赎刑和赀罚的基本特点都是向国家缴纳钱物,所以人们又常把二者混在一起。如梁律“罚金一两以上为赎罪”就是罚赎不分。再加上赎刑制度化、赎金的数量法律化之后,赎不再是君王以敕令临时决定,而是法定的了。这样,在一定的法律体系中赎实际上成了财产刑。有了这种以剥夺财产作为惩罚手段的所谓赎刑,再单列罚金刑意义就不大了。南北朝时期,北朝诸律均有赎而无罚。隋唐承北齐之制,设赎刑制度而除去罚金刑。
隋唐以后诸律,赎刑形成了非常严密具体的制度,每种刑罚都规定了相应赎金的数量,对哪些情况适用赎刑制度都做了明确规定。如《唐律》规定笞十至五十分五等,赎铜为从一斤到五斤,每等相差一斤,杖刑六十至一百,赎铜为六斤到十斤不等。徒刑一年赎铜二十斤,余每等累加十斤。流刑两千里赎铜八十斤,余每累加十斤。死刑的绞、斩赎铜都是一百二十斤。刑罚一共二十等,赎刑是十九等。赎铜最多为一百二十斤,最少为一斤。所以,铜也是罚金刑的主要刑具。在唐代,犯十恶大罪不许赎。
明代赎法有两种,一是“律得收赎”,即法典明文规定的赎免办法,此赎比较严格。二是“例得纳赎”,即依成例的办法赎免。这种赎没有严格的具体规定,常常是因时而异,轻重不同。明代赎罪除钱物如纳钱、纳马、纳米、纳银等外,也可用工作抵偿。对此,《明会典》有十分具体详细的规定。所以有时赎刑又转到了劳役刑。
清代赎法有三种:一为纳赎。依例的规定纳赎,主要适用于公罪或生员以上的轻罪。二为收赎。适用于老幼废疾及妇女等应处徒刑者。三为赎罪。主要适用于命妇、重要官员的正妻以及在徒刑服刑期内年满70岁的人。同为赎,由于犯罪人政治地位的高低不同、经济能力不同,由于成文法典与君王的一时恩典有别,由于犯罪的性质、轻重不同,都有不同的种类,不同的执行方法。它既是特权者的法,同时在封建法律还相当残酷的条件下,进行适当变通而有其历史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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