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里(刀、杖、钳、枷)

流刑,就是把犯人流放到边远地方去的刑罚,流刑主要的刑具是道里。道即道路,里即里程,道里是人们平时活动的条件,但一旦变为流刑刑罚,它的性质就不同了,流刑少则一两千里,多则四五千里的里程不说,有的还得受杖笞、戴钳、枷走完这段艰难的里程,所以在这里,我们就把流刑的道里作为了刑具,而在以上别类刑具已说过的刀、杖、钳、枷,在这里只是为了完成流刑刑罚的附加刑具罢了。
 
流刑起源很早,据《尚书》记载,早在舜时就以流刑作为宽宥五刑的方法。舜曾“流共工于幽州,放欢兜于崇山,窜三苗于三危,殛鲧于羽山。”这里的“殛”是诛灭之意,其他“流”、“放”、“窜”都是流放的意思。而且幽州、崇山、三危都是比较边远和荒蛮的地方。据《史记·殷本纪》载,商代有一王名太甲,即位三年,为政不明,对臣民暴虐无道,不守商汤所定制度,于是大臣伊尹将其流放到桐宫。后来太甲改过自新,伊尹又把他接回,并还政于他。流放,在春秋以前是作为宽宥之罚而用的,即所谓“以流放之法宽五刑”。君王对那些应处五刑而情有可矜的人,赦之无罪太轻,刑之罚罪又太重,才采用流刑,完其肢体,屏去远方。所以史书记载的流刑多用于大臣、贵族甚至国王。如周公平定管蔡之乱之后放蔡叔,楚灭陈执其公子招放之于越,汤放桀,伊尹放太甲等皆是。
 
流称放,也称逐、迁、徙等。《离骚》的作者、爱国诗人屈原被楚王流放江南,司马迁《史记》对此则称“迁”。《说文》释“放”为逐。周代多称放。战国时七国争雄,由于特殊的战争环境的制约,使流刑出现了三种不同的形式:一是逐,即驱逐。一般是把原籍不在某国而又在这个国家犯了罪的人逐出国境。秦始皇在统一六国之前曾发布《逐客令》,其所要驱逐的都是非秦籍的人,吕不韦死后,其宾客私自将其葬于洛阳北邙山。秦始皇下令:对吕不韦舍人中参与盗葬的原籍在三晋的人逐出。二是谪。这是出于军事上的需要而规定的一种刑罚。所谓谪就是把犯人遣往边远地区服役或戍守。起初,被谪的人都是犯了罪应当受谪刑的人,后来,为了巩固边防,充实薄弱地区,秦也曾把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罪人迁徙到边远地区。有时闾左那些社会地位、政治地位较低的人也被强迫谪戍。秦末农民大起义的烈火就是陈胜、吴广这支谪戍渔阳的队伍点燃起来的。三是迁。秦之迁刑一般适用于有一定身份而又犯了罪的人或罪行较轻的人。被迁的地方多在蜀地或新夺取的地区。《史记·项羽本纪》有“巴蜀道险,秦之迁人皆居蜀”的说法。吕不韦及搆篠舍人迁蜀,就是令其离开秦中心地区到边远的蜀地生活或服役。秦用迁刑较多,如秦律规定:“故大夫斩首者,迁”,百姓不当免老而免老,典老、伍人不告发,皆迁。秦昭襄王时,武安君白起就曾被处迁刑,迁往阴密。
 
汉代迁也称徙。但汉代使用迁刑较少,一般只对有特殊身份的人使用。如汉高祖时彭越谋反,徙蜀青衣。文帝时淮南王刘长谋反,废,迁蜀严道。武帝时济川王明犯杀太傅、中傅罪,废,迁房陵;济东王彭离有罪,废,徙上庸。宣帝时广川王去有罪,废,迁上庸;清河王年有罪,废,迁房陵。元帝时河间王元有罪,废,迁房陵。这些被迁者皆为王侯。
 
秦汉时期的迁刑,除本人必须赴迁所外,其家属一般也要跟随前往。在秦律中,先自告者一般都可免受刑罚或免受连坐之罚。但当丈夫有罪当迁时,妻虽先自告,也必须随同丈夫一起去迁所。而且,有时有罪为迁的人未迁而死或未迁逃亡,应与其一起被迁的人也要被遣往迁所。迁刑有时还要附加肉刑。秦时有耐迁,即犯人受迁刑并附加耐刑,耐刑是剃去犯人的鬓、须。汉有髡徙,即犯人迁之外附髡刑,髡刑是将犯人的头发、鬓、须统统剃掉。秦的耐迁和汉的髡徙便引出了流放这种刑罚的附加刑具髡刀来。例如东汉著名律学家马融曾违抗大将军梁冀的指令,梁冀怀恨在心,授意监察官奏弹马融在郡里贪赃枉法,马融被免官并髡徙朔方。再如东汉蔡邕因与司徒刘郃等不和,被诬“仇怨奉公,议害大臣”,以大不敬罪被处弃市,后经中常侍吕强等为其讲情,才得免死,与家属髡钳徙朔方。这段材料又引出了在流放过程中加于颈项的钳这种附加刑具来。
 
在汉代废肉刑之前,流刑是轻刑,所谓“流宥五刑”是实实在在的;但不用肉刑之后,流刑就不再是轻刑了。它比杖笞刑重得多,比徒刑也重得多,因为徒刑虽须从事各种劳役,但一般不离开家乡,一般都在较富庶的地区生活,且有一定刑期。而流刑要到边远荒僻的地方去,且流刑的解除比徒刑的解除要困难得多。所以,随着奴隶制五刑体系的打破和封建刑罚体系的成熟,流刑逐渐变成法定常刑,并同死、徒、杖、笞刑进入同一序列,成为死刑的减等之刑,它成了生刑中最重的刑罚。南北朝时期,流刑进入法典并与徒等并列。流刑按道里远近分等,我们所以把道里视作刑具,意亦在此。北周的流刑自2000里至4500里,每500里为一等,共分五等。隋朝流刑分三等,自1000里至2000里,每500里为一等。唐承隋制也分三等,但每等都增加1000里。秦汉时,流刑一般不规定期限,只有遇赦免流刑(或称迁刑)才得免除。北魏孝文帝曾下诏书,准流徙之人年满70岁,孤单穷独,虽有妻妾而无子孙者,可以解除流罪名籍,还归本土。这才使流刑有了定期解除之制。唐代流刑犯人到流放地,一般要戴钳、枷劳动,所以钳、枷是流刑的附加刑具盖由此起。唐代流刑犯人起初均服役一年,后增加为三年,劳役结束后要到流放地落户,同当地其他无罪百姓一样交纳赋税、服徭役。一般不得放回本郡。但被处流刑的人死后,其家属愿还乡者,可以放还。后改为被流放的人在流所服役满六年,可放还本郡。
 
宋、明流刑沿唐制,但增加决杖。《宋刑统》规定:加役流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3000里决脊杖二十,配役一年;流2500里决脊杖十八,配役一年;流2000里决脊杖十七,配役一年。所以杖亦是流刑的附加刑具。另外,宋代还盛行刺配之法,其中配与流刑相近,详情另见别篇,此不赘述。明清时期除流刑外还有充军刑。充军就是将罪犯送往边远地区到军中服役,与宋之刺配从军者相近。明初为在北边屯种而用此刑,后定制分五等,即极边(4000里外)、烟瘴(4000里内)、边远(3000里)、边卫(2500里)、沿海附近(1000里)。清改明律中的边卫为近边,把沿海附近1000里改为2000里,仍为五等。明代充军有终身和永远之分,终身即至死不得返回,永远是世代为军役。清代“军遣止及其身”,无“永远”之等,且情节较轻的还可以“更赦放还”。
 
清代还有一种与流刑、充军、迁徙类似的刑罚叫发遣。此刑罚较充军刑为重,一般是将罪犯发往边疆地区为驻防官兵当奴隶。发遣地多在尚阳堡(今辽宁省开原县),稍远的为吉林省宁古塔、乌拉城;更远的为黑龙江的齐齐哈尔、瑷珲,新疆的伊犁、乌鲁木齐等。
 
由上可知,尽管流刑的名目繁多,但其基本特征都是强迫犯人从条件好的地方去边远地方劳作、为奴。明清时期流刑之所以花样翻新,只能说明这一时期的整个刑罚制度趋于更加残酷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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